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肯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35、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肯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葉肯昕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上網查得借款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一名自稱「 陳思雅 」之人要求伊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即可貸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便於民國106年6月3日某時,透過便利商店之寄送服務,而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思雅」,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街的某統一超商內,寄送其所申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思雅」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見偵字第4061號卷第8頁,偵字第7635號卷第8頁背面);告訴人吳美珠因誤信所載詐騙集團假冒友人借款之詐騙方式,而於
106年6月6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新秀農會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061號卷第20至21頁),復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秀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9069號卷第47頁,偵字第7635號卷第12頁),是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徵諸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44歲,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已有
6、7年之工作經驗等情(見偵字第4061號卷第6頁,偵字第7635號卷第9頁),堪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跟伊說只要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可以借得1萬元,而伊不認識對方,也未與對方電話聯繫確認過,說不定對方的名字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763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足徵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其所屬貸款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經營實虛,抑或該對象之身分,均一無所悉,且如係為用以匯入貸得之款項,應僅須提供帳戶之戶名、帳戶號碼等資料即可辦理,並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必要,況被告復未曾與對方謀面或簽署契約,亦無庸提供薪資或財力證明,而僅憑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甚嗣後還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等情(見偵字第4061號卷第8頁),均顯與常情大相悖謬;再酌以被告當時已成年,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社會經驗並無明顯匱乏之虞,其應可查覺對方僅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卻未查核被告還款能力,甚或未確認人別、簽署契約即可辦理貸款之行為,實有違於常情及交易習慣,惟被告仍於未進一步求證之情形下,為圖貸得款項,而率爾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供稱「(交出帳戶時,你有無將帳戶中餘額領出?)該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等語(見偵字第7635號卷第8頁背面),併參以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之106年6月6日,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剩餘新臺幣102元,益徵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究係正規之金融代辦或貸款機構之員工,抑或是詐騙集團成員等節,亦非全無懷疑或警覺,方提供幾無任何存款之中信帳戶,可認被告應係認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亦無太大損失,則被告應係抱持若得順利貸得款項即可之僥倖心態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堪可認定,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第4061號卷第6頁)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因而獲得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字第4061號卷第7頁,偵字第7635號卷第8頁背面),復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據可佐,然該現金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35、9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