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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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告 邱秋玉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告 邱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
本)為證(參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15號卷第7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合計金額為400萬元,並經提示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60萬元
110年4月29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20日
FA0000000
2
50萬元
110年5月5日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1日
AQ0000000
3
同上
50萬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1日
AQ0000000
4
中埔鄉農會信用部
50萬元
110年5月20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20日
FA0000000
5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0萬元
110年5月24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4日
AQ0000000
6
中埔鄉農會信用部
40萬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20日
FA0000000
7
同上
60萬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8月3日
FA0000000
8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40萬元
110年6月7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4日
AQ0000000
合計
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