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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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告 邱秋玉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告 邱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

本)為證(參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15號卷第7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合計金額為400萬元,並經提示均未獲承兌,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中埔鄉農會信用部

60萬元

110年4月29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20日

FA0000000

2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0萬元

110年5月5日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1日

AQ0000000

3

同上

50萬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1日

AQ0000000

4

中埔鄉農會信用部

50萬元

110年5月20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20日

FA0000000

5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50萬元

110年5月24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4日

AQ0000000

6

中埔鄉農會信用部

40萬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20日

FA0000000

7

同上

60萬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8月3日

FA0000000

8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40萬元

110年6月7日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4日

AQ0000000

合計

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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