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原告 曾碧紅

被告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廖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世璿與被告原為夫妻,廖世璿先向原告誆稱借款,並指定匯入被告所有之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遂於105年7月21日將新台幣(下同)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至今尚欠156,604元未獲清償。惟被告取得資金後,先後將其名下不動產售出後,復誆稱至三義鄉農會領錢欲清償與原告間之債務,惟出門後一去不返,原告方知受騙。廖世璿與被告嗣後結束夫妻關係後仍同居共財,共同經營小吃店生意。被告不否認收受來自原告之上開匯款卻否認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舉證其取得之法源依據為何,如無法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04元。另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習慣上視同授權廖世璿處理某個特定事務,致三義鄉農會承辦人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對該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即被告或 廖世濬 為給付,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原告則主張本件借貸關係仍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04元,並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係廖世璿與原告配偶 彭廣柱 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該2人間之借貸模式為彭廣柱先在廖世璿所有之不動產上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設定完成後,彭廣柱再自原告帳戶内匯款至廖世濬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内。有105年11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原告分別匯入48萬元、20萬元、22萬元至系爭帳戶可參。

(二)原告於110年3月16日當庭自稱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故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與其配偶從事地政士及貸款等業務多年,依其學識及社會經歷衡情不可能無故將款項交付被告,本案金錢借貸關係成立於廖世璿及彭廣柱間,而原告係受彭廣柱委託匯款,被告係受廖世璿委任代收彭廣柱之放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未受有利益。且原告明知廖世璿向 彭廣枉 借款,由彭廣柱以原告名義放款,且以此放款模式匯款多次,本案與表見代理無涉。

(三)被告當時賣掉苗栗縣○○鄉○○村○○000巷0弄00號建物,還是委由彭廣柱辦理過戶手續,並經手所有款項,該建物賣價700萬元,如果原告真的被騙或被告真有欠款,原告早就自賣屋所得價款中扣除取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7月21日匯款25萬元進入系爭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當初經由訴外人彭廣柱匯款25萬元進入系爭帳戶,是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廖世璿透過彭廣柱向伊借款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彭廣柱到院證稱:因為廖世璿需要資金,由於金額比較大,廖世璿又是外地來的,找不到金主,所以伊就拜託原告借廖世璿周轉一下,錢會匯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是因為廖世璿說他名下不能有帳戶等語等情相一致。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廖世璿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嗣後有欠缺給付目的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是原告尚未能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此一消極事實舉證證明,徵諸上揭說明,其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6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廖世璿使用,視同授權廖世璿處理某項特定事務,致農會承辦人員在不知情情況下,對於該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廖世璿或被告為給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但本件借貸關係仍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云云。惟如前述,實際向被告借款之人為廖世璿,被告僅是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入允借款項之情,為原告所明知,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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