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7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210之2地號、地
目建、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路200之3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並未徵得原告同意,
於民國95年2月間將前開建物出租予證人 鄭聚盛 (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底止,按月
於10日收取新台幣(下同)8,000元租金,經原告發現後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取租金2分之1,然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之見解,共有
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是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5年3、4、5月已發生
之不當得利12,000元,又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並請求如下訴
之聲明第2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應自95年6月起至98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4,000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系爭房屋是兩造當初於結婚時所購買的預售屋,總價750萬
元,原告就該房屋僅出資180萬元,其餘均為被告父親出資
,當初該房屋是要送給被告當嫁妝,原告於系爭房屋僅就其
出資部分有所有權,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登
記為兩造各2分之1,事涉偽造文書、侵占,原告才是不當
得利。
㈡系爭租約上只有證人鄭聚盛簽名,被告還沒有簽,因為要告
知原告後才簽約,被告於95年3月份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原
告並未明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既尚未於系爭租約簽名
,租賃契約根本不存在,被告也不要再出租或向證人收租金
,系爭房屋直接借證人住就可以;且被告也只向證人收1個
月的租金。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告於95年2月間將之出租
予證人鄭聚盛,約定租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底止
,按月於10日收取8,000元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鄭聚盛到庭證
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鄭聚盛
,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被告雖爭執原告之應有部分不及2分之1,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
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鄭聚盛固證稱:被告確實
尚未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等語,然租賃契約既為諾成契約,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被告與證人既已就租賃物及租金此契
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系爭租約即應已成立,被告與證
人鄭聚盛是否已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是否於契約上簽名,均
與系爭租約之成立及效力無涉。
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四九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被
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其亦自承原告並未
明白表示同意系爭房屋之出租行為,是被告於未徵得原告之
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收取租金,是就被告觀之,
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
之租金;就原告方面觀之,則是因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致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又被告雖僅取得1個月之租金,此業
據證人鄭聚盛證述在卷,然被告對於證人鄭聚盛尚有95年4
月及95年5月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存在,即屬受有利益,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共3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計算式:8,000÷2×3=1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至被告抗辯其不願意再繼續出租予證人鄭聚盛乙節,然終止
租約除合意終止外,均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終止,而證人鄭
聚盛並未當庭表示同意終止,且系爭租約亦無法定終止要件
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95年
6月20日)請求被告應自95年6月起至98年2月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4,000元,其中95年6月10日給付4,000元
部分,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屆至,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自95年7月起至98年2月止,於每月10日
給付4,000元」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核其性質,自屬「
將來給付之訴」。而此部分之請求權,可能因系爭租約當事
人合意或依法終止,而影響其存在,並非確定之債權。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就此不確定之債權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另給付4,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現在給付之訴部分,已得勝訴判決,詳
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至
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部分,無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其請求部分均非屬確定之債權而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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