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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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6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耿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