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225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
、發票日期為94年6月10日、支票號碼KS0000000號之支票1張,
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退票日即94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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