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號1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另請補提出起訴
狀繕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逾期未繳或提出,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