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2樓
被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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