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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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貳拾貳萬
參仟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8年5月25日簽發,票
據號碼538407,到期日為86年11月2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十
計算,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嗣經鈞院 以92年度票
字第7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業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
汽車貸款而簽發,言明每月償還15,000元,原告自86年11月
16日交付第1期款至94年3月4日止,共繳款264,000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11月間向被告貸款300,000元購買計
程車而簽發本票擔保,後來於88年5月25日由其母親 沈徐良
妹擔任保證人,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先前之本票,而
原告於購得計程車後並靠行於被告,剛開始1年內之靠行費
為每月1,500元,後來減為1,200元,但原告迄今只有給付27
4,500元,其中靠行費為108,000元、燃料費加牌照稅86,955
元、保險費24,400元,實際上,只有55,145元係屬於清償汽
車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已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76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然主張已清償借款264,
000元,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強制執行,並已開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已如
前所述,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為了擔保向被告借貸300,000元之汽車
貸款,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
發票收據等影本23張上載有車款、分期款、車貸等字可證
,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已繳交汽車貸款264,000元,
無非僅係以上開收據等影本為據,然原告除每月需給付被
告汽車貸款之分期款15,000元外,另因將計程車靠行於被
告經營計程車,自86年11月16日起每月均需繳交靠行服務
費1,500元,又原告所有之計程車每年應繳汽油燃料費、
牌照稅等費用,亦均係由被告代為繳交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
用發票收據等影本上所載除分期款、車款、車貸以外,其
餘沒有記載收款原因,或與貸款無關之收據,即難認係屬
於清償汽車貸款之債務,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
收據均係屬於繳交汽車貸款之收據,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
難採信,而經核算結果,原告已清償汽車貸款223,000元
,其清償汽車貸款之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是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應在此範圍內,逾此部分即77,000元(000000-00
0000=77000),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向被告貸款300,000元
而簽發,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已繳納部分汽車貸款,其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汽車貸款尚有77,000元未清償,則系爭
本票之債權在此範圍內仍然存在。又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
於發票日之前,前後即有矛盾,應視為無記載,則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則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自88年5月25日開始計算,此亦
有本院前開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持有系爭本票於223,000元之範圍內,及自88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一:發票人為原告,保證人為 沈徐良妹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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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5月25日│300,000元│86年11月20日│538407│
└──────┴──────┴──────┴─────┘
附表二:
┌──┬──────┬─────┬──────────┐
│編號│清償日期│金額│附註│
│││(新臺幣)││
├──┼──────┼─────┼──────────┤
│1│86年11月16日│15,000元│收據雖記載車款16,500│
││││元,但其中1,500元係│
││││靠行服務費。│
├──┼──────┼─────┼──────────┤
│2│86年12月16日│15,000元│收據上記載貸款。│
├──┼──────┼─────┼──────────┤
│3│87年1月20日│15,000元│收據上記載車款。│
├──┼──────┼─────┼──────────┤
│4│87年2月6日│15,000元│此兩筆款項記載在同一│
├──┼──────┼─────┤張收據上,均記載車款│
│5│87年3月20日│15,000元│。│
├──┼──────┼─────┼──────────┤
│6│87年4月30日│15,000元│收據上記載車款。│
├──┼──────┼─────┼──────────┤
│7│87年7月20日│15,000元│同上│
├──┼──────┼─────┼──────────┤
│8│88年5月25日│20,000元│收據上記載分期款。│
├──┼──────┼─────┼──────────┤
│9│88年3月1日│10,000元│收據上記載車款。│
├──┼──────┼─────┼──────────┤
│10│88年9月27日│10,000元│收據上記載分期款。│
├──┼──────┼─────┼──────────┤
│11│89年9月18日│5,000元│收據上記載車貸。│
├──┼──────┼─────┼──────────┤
│12│89年12月12日│8,000元│同上│
├──┼──────┼─────┼──────────┤
│13│90年4月11日│10,000元│同上│
├──┼──────┼─────┼──────────┤
│14│90年11月21日│35,000元│收據上記載兩筆車貸分│
││││別為5,000元及30,000│
││││元。│
├──┼──────┼─────┼──────────┤
│15│92年9月9日│5,000元│收據上記載車款。│
├──┼──────┼─────┼──────────┤
│16│92年11月24日│5,000元│同上│
├──┼──────┼─────┼──────────┤
│17│93年1月20日│5,000元│同上│
├──┼──────┼─────┼──────────┤
│18│93年5月19日│5,000元│同上│
├──┴──────┴─────┴──────────┤
│合計:2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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