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曾迪繁
蔣興強 蔣興健 蔣興珍 再審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ꆼ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以訴狀表明並向管轄法院提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再審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再審理由,應於再審書狀記載其發現前述證據,並於發現後30日內提起再審訴訟之證據;若是當事人收受確定判決30日以後才提起再審之訴,卻未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證據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管轄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ꆼ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遂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9年7月28日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102年6月11日101年度重上更ꆼ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舉 蔣文白 所填具85年12月26日國軍原眷戶眷舍重建意願調查書、掛號回執、蔣文白86年8月12日申請書、再審原告蔣興強86年8月14日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然而,再審原告收受本院101年度重上更ꆼ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後,即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9月13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9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判決書、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62頁)。是以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原則上自102年9月26日起算。
ꆼ再審原告固謂伊為蔣文白繼承人,蔣文白於101年4月25日死
亡時,年屆90歲,年老體褰,記憶力減退,無法提出前開再審新證據之文件信函(指蔣文白所填具85年12月26日國軍原眷戶眷舍重建意願調查書、掛號回執、蔣文白86年8月12日申請書、再審原告蔣興強86年8月14日信函),及至蔣文白後人在整理遺物時始發現重要確證;伊得按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說明何時知悉前述證據,更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即與首開規定不符;是以再審期間仍應自102年9月26日起算。則再審原告遲於103年8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起訴狀),顯逾30日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