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漢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其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99號函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1日晚間9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至
103年9月10日止,惟因被告竟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亦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自由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