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敏郎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國102年3月25日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無受刑人謝敏郎之簽名,嗣補充理由狀業已補正異議人謝敏郎之簽名,故本院認定異議人為謝敏郎無疑,是異議人自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謝敏郎前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嗣後又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塗城國小」附近某寺廟內,食用以米酒烹調之燒酒雞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居所。嗣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愛路之交岔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予以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58MG/L。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改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621號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而受刑人於102年2月18日到案執行,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後,以「本件係四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及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執字第1014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2年2月18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1014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可考,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3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酒精濃度高達0.58MG/L,而先前第
2、3次酒駕犯行,酒精濃度均高達0.94MG/L,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已因前3次犯行受拘役或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準此,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有悔意,若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無足以預防、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之秩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共4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㈣、異議人雖稱:受刑人本有慢性疾病,須持續診治,本件再查獲時間已相隔長達3年,本次係因食用燒酒雞所致,並非故意飲酒所致。若入監執行,家庭經濟即陷入困境,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家人須照料,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例外規定,檢察官若要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嚴格態度面對,不可恣意裁量。其平日熱心助人,急功好義,除犯公共危險外,未犯他案,且受刑人現入監,經此教訓已有悔過之心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異議人上揭理由尚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則其主張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即無理由。
五、從而,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