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32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教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教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市場攤位之員工,民國101年10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因不滿前來市場採買之告訴人 鍾尚豐 逕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攤位前方,於上前理論時又因不滿鍾尚豐逕回覆稱「我停在馬路上關你什麼事」,竟公然對鍾尚豐連續出言「哭夭(臺語)」而侮辱,因認被告黃教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蕭如允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教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教文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口出「哭夭(臺語)」一詞,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執時,伊之弟弟 黃教仁 自後方上來欲阻止伊,伊才回頭罵伊之弟弟「哭夭」,並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查㈠現場目擊證人 陳鉅文 於偵查時及本院作證時均證稱:伊看到
時告訴人及被告已經在被告攤位前的慢車道上爭吵了,二人是面對面爭執,但因伊有其他事情要忙,所以沒有上前勸阻,黃教仁當時在被告的攤位上,後來聽到他們的聲音愈來愈大,就看到黃教仁欲上前勸阻,被告就回頭往攤位方向罵了「哭夭(臺語)」,因為被告是回頭罵,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在對黃教仁說的等語明確。證人黃教仁則結證稱:伊原站立在攤位內之活動帆布下,見被告與告訴人愈說愈大聲,就跟被告說不要跟告訴人再多說了,被告就回頭說了一句「哭夭(臺語)」等語,證人黃教仁雖為被告之弟,惟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為求免其兄長較輕之公然侮辱刑責惟自陷較重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況證人陳鉅文則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情仇,衡情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需,更無為脫免被告刑責而自陷偽證之理,是證人黃教仁、陳鉅文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其係回頭罵伊之弟弟一節,非無可採。
㈡告訴人雖以其母 鍾呂麗珍 亦同在現場聽聞被告以「哭夭(臺
語)」一詞辱罵伊,惟經當庭隔離訊問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之結果,告訴人即證人鍾尚豐稱:伊下車走到車頭處,被告叫伊不要停在該處,伊回以「只是要買菜,很快回來」,被告則再次很兇的說「這邊不能停車」,伊再回以「這裡都被你們佔了,我只能停這邊,不然叫警察來處理」,當時伊與被告面對面,伊之母親則已走到伊之前方約三公尺處等語,證人鍾呂麗珍則稱:伊下車站在副駕駛座旁,伊跟鍾尚豐都還沒有說話,被告就上前罵「哭夭(臺語)」,被告的意思應該是不讓伊等停車,所以才會直接罵鍾尚豐,當時伊站在被告和鍾尚豐中間等語,證人鍾尚豐與鍾呂麗珍對告訴人、證人及被告之相關位置及衝突情形所述歧異,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而「哭夭(臺語)」一詞,通常係對他人言詞不滿時所為之情緒化反應,告訴人與被告既尚未有任何交談,被告何有突如奇來辱罵告訴人「哭夭(臺語)」之理,是證人鍾呂麗珍所證述情節,非但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異,亦與常情有別,自無足採信。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以判斷告訴人供述可採。況參酌上開證人陳鉅文、黃教仁之證述情節,告訴人亦非無因雙方爭執情急之下而有誤認之可能。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黃教文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