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102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丁○○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密碼以口頭告知)交付予友人「 何上彥 」之犯罪集團非少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人參與,依有利推定原則推定該集團成員均為非少年人)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等之行為,因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非少年成員間,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丙○○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坦承犯罪,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其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經濟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又被害人2人因而所受損害合計為新臺幣19萬5仟元,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02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0樓之8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其因缺錢繳納汽車貸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翌日(14日),在臺中市南區臺中高工大門口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何上彥」(另簽分偵辦),約定出租該帳戶1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何上彥」再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7月間起,即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佳慧 」之成年女性成員藉故與甲○○交往,佯稱身世坎坷,需要金錢給患病母親開刀手術及開店創業需要資金為由,向甲○○要求金錢援助,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黃佳慧」及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數個人頭帳戶,其中於101年8月15日,以現金存款18萬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1年9月14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售對錶之不實訊息,適丙○○於同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SKYP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交易後,旋於同日,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大埤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轉帳匯款1萬5000元至丁○○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
(五)被害人丙○○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張。
(六)被告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所留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文純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