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思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思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思哲為藥物所致精神病症候群患者,前曾多次住院治療,於下列行為前最近一次甫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出院,惟病情尚未穩定,且出院後未久便自行停藥。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晚間,其先在不詳處所施用愷他命後,又因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且隨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世紀廣場」617號包廂,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盤子置於桌上,迄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 簡國傑 及另3名員警前往臨檢,彭思哲見狀即將裝有愷他命粉末之盤子藏放於桌下,惟仍為簡國傑發覺而當場查獲,嗣於簡國傑正查扣上 開愷 他命及盤子時,彭思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拿起桌上酒瓶朝簡國傑丟擲,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幸經簡國傑閃躲而未遭擊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彭思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警察旁有一男一女的頭朝伊飛過來,伊才朝警方的方向丟擲酒瓶等語。經查:被告持酒瓶丟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簡國傑之犯行,業據證人簡國傑於偵訊中證稱:伊進去就發現有K盤,伊把K盤拿起來,被告就拿酒瓶丟伊,且有大聲咆哮,被告是朝向伊丟擲等語甚詳,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可認被告確有朝證人簡國傑丟擲酒瓶之舉。而被告於案發後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知悉其有朝警察方向丟擲酒瓶之事,而依上開卷附之由證人簡國傑製作之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於見員警到場時,即將裝有愷他命粉末之盤子往桌下藏放,且於證人簡國傑執行查扣動作時,拿起桌上酒瓶喝下並將酒瓶往簡國傑之方向丟擲等情,足徵被告明知其時係遇警察臨檢,且意識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違法而企圖掩飾,進而大聲咆哮且朝員警丟擲酒瓶,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臻灼然。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6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指參照)。是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必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前,原即有犯罪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故意或過失而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使犯罪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本無犯罪之直接、未必故意或過失時,縱使其後因故意或過失而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亦與刑法第19條第3項規範不合,而仍應得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結果以:「綜合評估: 彭員 (即被告)長期有藥癮的問題,已多次出現因藥物造成之精神症狀及暴力行為,在接受治療後,彭員狀況多有改善,但彭員缺乏病識感,常無法配合規律服藥及門診就醫……被鑑定人自述之涉案經過:……案發當天,彭員坐車至一家KTV唱歌,途中使用兩支K菸,有夾帶袋裝愷他命進入包廂,也有叫小姐,那時尚未使用愷他命,而且小姐還沒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結論:彭員目前符合愷他命濫用與躁鬱症之診斷,若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為真,彭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行為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3年10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因濫用愷他命藥物及躁鬱症,致其依違法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雖被告陷入此等心智狀態有部分係因其自行施用過量之愷他命所致,而難謂並無過失,然其於施用愷他命時,當無法預測嗣後會遭警查緝而有以酒瓶丟擲員警之事,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於施用愷他命此原因行為階段,即有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或有何得預見卻加以容認之不確定故意,或者對妨害公務有何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於主觀上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要件有間,故被告仍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員警幸未因其強暴行為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