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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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理由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實屬過重,脫離矯正教化之宗旨,因施用毒品之人,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即應治療當先、矯正為後,科刑應予平衡,希能降低刑期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無再予輕判之餘地,本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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