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湖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唐湖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六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712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依然故我,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而遭查獲,顯見其蔑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及立法者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加重刑罰之意旨,惡性非輕;且各人對於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自難率以吐氣酒精濃度之高低判定行為之危險程度;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入監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短期自由刑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不足以遏止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應有令其接受相當刑期之自由刑、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猶不及法定刑中度之刑,容屬過輕,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稍輕,惟自94年間起,已曾六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案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然距本案最近且刑度較重之前三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1.05毫克(處有期徒刑5月)、1.11毫克(處有期徒刑6月)、1.28毫克(處有期徒刑7月),皆遠高於本案0.35毫克,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之別尤鉅,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況刑之酌量,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一隅,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僅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衡諸被告現職為「臨時工」,家境「貧寒」,資力顯然不佳,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是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