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告人 孫水根
孫 吳惠玉 孫立翔 孫華翔 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102年度補字第1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記載為「陳報暨聲明異議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2年11月9日為確認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66號、93年度執字第4817、4818、4819、48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不存在事,而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12萬4,460元。然而,相關事件歷經爭訟8、9年,累積案卷十多公斤,實非三言兩語所可釐清,乃原法院草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不符案情事實態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又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過程,如認為必要時,亦可命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平適當之核定,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經查:抗告人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略謂:「原判決及裁定均廢棄,更為適法之判決或裁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頁),顯無從逕自起訴狀記載內容確定其訴訟標的,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原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程應依職權向當事人闡明,或使提出書狀說明「原判決及裁定均廢棄,更為適法之判決或裁定」之真意為何,或將抗告人就「訴之聲明」之陳述記明筆錄,始得據其「訴之聲明」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法院在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未命抗告人陳明其「訴之聲明」之真意為何,逕依抗告人在原法院103年2月26日期日陳述:「(問:你剛剛說起訴狀退給執行處,究竟有無要跟法院起訴的意思?)那些執行名義、支付命令都不存在,法院的執行程序都違法,請求撤銷全部的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筆錄),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亦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全部4,612萬4,460元,並未命抗告人陳明其主張不存在而有爭執之債權金額,亦未命相對人陳報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可享有之債權金額暨證據資料,且遍閱原法院訴訟卷宗亦查無原裁定核定「4,612萬4,460元」之相關證據資料,已難謂有據。甚且,抗告人「訴之聲明」為何,仍有不明,究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抑或撤銷相關執行程序,或兩者兼有?甚或其他情形,亦有再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既應再調查、核定,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部分,即失所附麗。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