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晉華 (原名 郭榮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晉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翻事實認定,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提出毒品來源者,依法應予調查卻未詳予調查云云。惟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粉塊1包及該實驗室10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物,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就刑法第57條之情狀均已審酌,且屬累犯,原審所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係向一名綽號「 阿陳 」之朋友購買,但沒有「阿陳」之詳細年籍,電話號碼忘記了,沒有辦法聯絡到場(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主張供述毒品來源請求減刑及請求調查,迄今亦未提出「阿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空言指摘原判決昧於事實,未調查毒品來源予以減刑。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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