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賴秀鳳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
被   告  宋雲龍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28至
29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
字第1137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
係,蓋原告經營青岱營造有限公司及程藝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為原告之配偶 陳清寶 ),常需現金周轉以競標工程或購買
材料、設備,原告遂自民國94年起至97年止,陸續向被告借
款約5000萬元,並均交付由原告之女 陳淑美 代為簽發、發票
人為陳清寶即程藝土木包工業之支票以供擔保,嗣於98年12
月間,被告向原告聲稱尚有借款支票未清償,原告因未曾與
被告會算對帳,而誤信為真,遂與被告協議,分2次簽發含
系爭本票在內共54張之附表一所示本票,以換回被告所持全
部尚未清償歸還之支票,然被告僅返還附表二編號9、12支
票,嗣更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發票人為陳清寶即程
藝土木包工業之支票8張,對陳清寶即程藝土木包工業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
案件,下稱給付票款案件),訴訟中經原告會算,始發現被
告浮濫指示陳淑美開票,實無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借款存在
,縱認確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陸續以匯
款或支票清償之數額(6952萬8000元)已逾所有借款數額(
4106萬5999元),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清償完迄而消滅,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款予原告均有計息,月息1分至3分不等
,原告取得被告貸與之現金時,原告或陳淑美會同時或稍後
交付以「陳清寶即程藝土木包工業」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
以為憑證,嗣後返還借款時,被告則交還當時收受之同額支
票,兩造因係姻親關係,未簽訂借據、收據或會帳記錄,僅
以支票交付及返還,作為雙方計算、對帳之依據。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當時,尚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及現金借貸
297萬元未還,原告考量支票已屆期,為避免退票影響信用
,遂向被告要求先就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票面金額合計49
0萬元之支票4張,及上述現金借貸297萬元清償,並簽發
含系爭本票在內、票面金額合計62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54
張本票予被告以延期清償,兩造間確有借款擔保之票據原因
關係,且被告陸續交付原告之借款總額應為6045萬7999元,
兩造復有約定利息,故原告應清償之金額絕對高於6045萬79
99元,是其主張已清償完畢並非屬實,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9-21、28、29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為原告
簽發交付被告,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㈡原告自94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至97年為止,原告則交付由
陳淑美開立、發票人為陳清寶即程藝土木包工業之支票予被
告供擔保,原告嗣以提示兌現支票、現金、匯款等方式清償

㈢本院卷第92至98頁附件借款部分,除匯款編號1、金融卡轉
帳編號3-6、無摺存入編號1-24(全部)、現金編號1-12(
全部)之外,均為被告借款予原告,共計4182萬2000元。
㈣本院卷第92至98頁附件清償部分,除支票兌現編號1、2、
3、5、6、10、11、13、14、81、82、83共12筆、現金清
償編號1、2、3、4、5-13、15-21共19筆外,均為原告
向被告清償,共計5389萬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存在?如擔保借款的原因存
在,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
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上開裁定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
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
無不合。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
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換取被告持有之所有未返還支票
,為被告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以換取附表二編
號9至12之支票,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票之原因關係主張
不一,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張換票而簽發本
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應先由原告就其抗辯之票據基
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原告於本案審理之初即101年8月28
日、101年11月15日係具狀及當庭表示:被告與其配偶陳秀
月向原告謊稱尚有917萬元未還,原告始簽發附表一所示面
額共620萬元之本票54張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31頁),嗣於101年11月21日又具狀改稱:被告要以附表
一所示620萬元本票,交換所有原告交付之支票(見本院卷
第50頁),惟此均與發票人即原告配偶陳清寶在給付票款案
件中,提出100年4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所陳述:因附表二
編號5至8之支票即將屆至,原告唯恐退票,乃簽下附表二
54張本票予原告,以期取回附表二編號5至8之支票等語有
間〈見本院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訴字第1號卷一(下稱旗
訴卷一)第142頁〉,原告及陳清寶前後、彼此主張明顯不
一,反覆不定,斟酌附表一所示本票究竟係換取哪些支票,
應非簽發當時或事後所無法迅速確定,原告及陳清寶身為債
務人,卻一再於訴訟中更改說詞,憑信性自堪質疑。
⒉又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合計僅620萬元,遠低於附表二所示
支票總金額1407萬元,就此而論,原告主張以附表一所示本
票換取被告所持全部支票,亦不符常理。且原告簽發附表一
本票後,並未取回所有支票,此由被告嗣仍持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支票,於99年11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即可得證,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票影本可徵(見旗
訴卷一第3-13頁),原告係競標工程之公司經營者,深知支
票為有價證券,簽發之支票一旦為他人執有,原則上即須負
票據責任,其與被告間持續借貸數年之久、往來金額更高達
數千萬元,兩造間借貸均無書立借據或其他憑證,全賴簽發
支票、支票兌現或返還作為雙方計算借還款、對帳之依據,
若非雙方長期以來均確實履行換票、還票,應無可能持續借
貸數年而未起紛爭,況原告自承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後,有
自被告之配偶 陳秀月 取回附表二編號9、12之支票(見本院
卷第99頁反面、101-102頁),可見其並確有以票換票,即
使未能當場取回,其自98年12月間簽發本票起,至99年3月
15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提示,期間近3個月
,皆未向被告索討、取回,尤難以置信,故原告主張附表一
本票係換取被告持有之全部支票,尚難採信。
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存
在亦已全數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宣告破產,在其所列債
權人清冊中,尚將對被告之負債630萬元(即附表一所示之
620萬元本票債權,此狀誤載為630萬元)列入債務中,有
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
見原告當時主觀上確認知對被告仍負債630萬元,與其於本
案主張借款俱已清償完畢,顯有未合。對此原告雖辯稱:當
時未經會算,因而有所誤認,原告在本院給付票款訴訟歷時
1年6個月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後,方察覺業已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原告當時既已聲請破產,並提出債
權人清冊,詳列其積極、消極財產之價額,勢必在提出聲請
前,已對其財產、負債情形進行相當程度之結算、清查,倘
原告確如其所述,清償超逾借款金額,原告何以全未發現?
且原告之配偶陳清寶於給付票款案件之10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在該案尚未調閱相關資料比對之際,亦主張其已
清償完畢(見旗訴卷一第45頁),可見原告或其配偶陳清寶
主張清償與否,亦非根據調閱之資料而斷,是其辯稱因未經
會算而誤列為債務云云,猶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仍持有原告所簽發之620萬元本票,及原告交付之附
表二編號1至8支票,由被告未返還此部分票據一情以觀,
原告主張已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亦難遽採。
⒊被告於99年5月14日曾對原告及陳清寶、原告之子 陳柏志
原告之女陳淑美提起詐欺告訴,於該案偵查中,陳淑美以被
告身分曾陳述:97年我才開始管理公司(按:指程藝土木包
工業)帳務,原告有跟我說利息每月3分,有時被告借給我
的現金已有扣掉利息,我記得97年每月平均要給他現金49萬
5000元的利息,大部分都是給現金,後來因為公司鋼價上漲
,才無法還被告本金,利息無法一次給,但是會分期給付等
語(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第65頁),原告於
該案再議發回偵查時,亦曾具狀說明97年4月至10月間,每
月被告皆到原告住處拿49萬5000元,98年5月至12月每月到
原告住處拿15萬元等語(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卷第80頁),依陳淑美當時之陳述,其亦坦承後來有無法
償還被告本金甚至利息之情形,且依其所稱月息3分、97年
每月平均應支付被告之利息49萬5000元計算,當時借款本金
即高達1650萬元(計算式:本金×3/100=49萬5000元,本
金=49萬5000元÷3/100=1650萬元),與被告主張98年年
底之欠款金額1704萬元差距非大。再陳清寶即程藝土木包工
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於97年12月26日即遭拒絕往來,98年3月20日至99年3月16
日間有9張支票經提示退票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100年4月17日一旗山字第00060號書函及所附退票明細在
卷可按(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117卷一第59、67頁
),而所謂拒絕往來,一般係指支票帳戶發生之退票,未辦
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1年內合計達3
張者,上開支票帳戶既遭拒絕往來,足證在97年12月26日前
1年內,至少發生3張支票退票,則原告當時之償債能力、
信用狀況顯然不足,此與被告在上述詐欺案件中陳述:原告
從97年初開始陸續欠款,只清償部分,越欠越多等語一致(
見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第64頁),足見原告自
97年間起確無力還款而累積欠款金額,益徵被告主張98年年
底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時,尚積欠被告1704萬元,並非
虛妄。
⒋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核對相互匯款、支票兌現資料後,原告清
償之金額(6952萬8000元)已逾原告借款交付金額(4106萬
5999元)云云,查本案兩造不爭執之借款、清償金額分別為
4182萬2000元、5389萬3000元,清償金額固大於借款交付金
額,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借款有計息,月息1分至3分,利
息預扣或另外給予,且原告於給付票款該案中,亦陳稱:支
票屆期如無法如期清償,則由陳清寶另行開立新支票以換回
舊支票等語(見旗訴字卷一第45頁),可見確有被告主張之
換票以延期清償情事,兩造間利息如何約定、計算,起息日
為何,原告清償之金額是否包含利息,所兌現之支票係先抵
充利息或本金,均未能逐筆審視確認,如有換票、延票情形
,因清償期延長,每月利息復為增加,應清償金額亦隨之增
加,本件既不能逐筆確認應清償金額,原告所主張之清償金
額亦未正確計算及抵充借款利息,自難以原告自稱給付金額
總數扣除被告之借款總數尚有餘額,即謂原告之借款皆已清
償。
⒌從而,原告主張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且本票
債權已清償消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一: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本票(*為系爭本票)
┌─┬─────┬─────┬────┬────┬────┐
│編│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號││(利息起算││││
│││日)││││
├─┼─────┼─────┼────┼────┼────┤
│1│99.3.15│99.3.15│原告│483276│10萬│
├─┼─────┼─────┼────┼────┼────┤
│2│99.4.15.│99.4.15│原告│483277│10萬│
├─┼─────┼─────┼────┼────┼────┤
│3│99.5.15│99.5.15│原告│483278│10萬│
├─┼─────┼─────┼────┼────┼────┤
│4│99.6.15│99.6.15│原告│483279│10萬│
├─┼─────┼─────┼────┼────┼────┤
│5│99.7.15│99.7.15│原告│483280│10萬│
├─┼─────┼─────┼────┼────┼────┤
│6│99.8.15│99.8.15│原告│483281│10萬│
├─┼─────┼─────┼────┼────┼────┤
│7│99.9.15│99.9.15│原告│483282│10萬│
├─┼─────┼─────┼────┼────┼────┤
│8│99.10.15│99.10.15│原告│483283│10萬│
├─┼─────┼─────┼────┼────┼────┤
│9│99.11.15│99.11.15│原告│483284│10萬│
├─┼─────┼─────┼────┼────┼────┤
│10│99.12.15│99.12.15│原告│483285│10萬│
├─┼─────┼─────┼────┼────┼────┤
│11│100.1.15│100.1.15│原告│483286│10萬│
├─┼─────┼─────┼────┼────┼────┤
│12│100.3.15│100.3.15│原告│483287│10萬│
├─┼─────┼─────┼────┼────┼────┤
│13│100.4.15│100.4.15│原告│483288│10萬│
├─┼─────┼─────┼────┼────┼────┤
│14│100.5.15│100.5.15│原告│483289│10萬│
├─┼─────┼─────┼────┼────┼────┤
│15│100.6.15│100.6.15│原告│483290│10萬│
├─┼─────┼─────┼────┼────┼────┤
│16│100.7.15│100.7.15│原告│483291│10萬│
├─┼─────┼─────┼────┼────┼────┤
│17│100.8.15│100.8.15│原告│483292│10萬│
├─┼─────┼─────┼────┼────┼────┤
│18│100.9.15│100.9.15│原告│483293│10萬│
├─┼─────┼─────┼────┼────┼────┤
│19│100.10.15│100.10.15│原告│483294│10萬*│
├─┼─────┼─────┼────┼────┼────┤
│20│100.11.15│100.11.15│原告│483295│10萬*│
├─┼─────┼─────┼────┼────┼────┤
│21│100.12.15│100.12.15│原告│483296│10萬*│
├─┼─────┼─────┼────┼────┼────┤
│22│101.3.15│100.3.15│原告│483297│10萬│
├─┼─────┼─────┼────┼────┼────┤
│23│101.4.15│101.4.15│原告│483298│10萬│
├─┼─────┼─────┼────┼────┼────┤
│24│101.5.15│101.5.15│原告│483299│10萬│
├─┼─────┼─────┼────┼────┼────┤
│25│101.6.15│101.6.15│原告│483300│10萬│
├─┼─────┼─────┼────┼────┼────┤
│26│100.3.20│100.3.20│原告│0000000│30萬│
├─┼─────┼─────┼────┼────┼────┤
│27│100.6.20.│100.6.20│原告│0000000│30萬│
├─┼─────┼─────┼────┼────┼────┤
│28│100.9.20│100.9.20│原告│0000000│30萬*│
├─┼─────┼─────┼────┼────┼────┤
│29│100.12.20│100.12.20│原告│0000000│30萬*│
├─┼─────┼─────┼────┼────┼────┤
│30│101.7.15.│101.7.15│原告│038251│10萬│
├─┼─────┼─────┼────┼────┼────┤
│31│101.8.15│101.8.15│原告│038252│10萬│
├─┼─────┼─────┼────┼────┼────┤
│32│101.9.15│101.9.15│原告│038253│10萬│
├─┼─────┼─────┼────┼────┼────┤
│33│101.10.15│101.10.15│原告│038254│10萬│
├─┼─────┼─────┼────┼────┼────┤
│34│101.11.15│101.11.15│原告│038255│10萬│
├─┼─────┼─────┼────┼────┼────┤
│35│101.12.15│101.12.15│原告│038256│10萬│
├─┼─────┼─────┼────┼────┼────┤
│36│102.3.15│102.3.15│原告│038257│10萬│
├─┼─────┼─────┼────┼────┼────┤
│37│102.4.15│102.4.15│原告│038258│10萬│
├─┼─────┼─────┼────┼────┼────┤
│38│102.5.15│102.5.15│原告│038259│10萬│
├─┼─────┼─────┼────┼────┼────┤
│39│102.6.15│102.6.15│原告│038260│10萬│
├─┼─────┼─────┼────┼────┼────┤
│40│102.7.15│102.7.15│原告│038261│10萬│
├─┼─────┼─────┼────┼────┼────┤
│41│102.8.15│102.8.15│原告│038262│10萬│
├─┼─────┼─────┼────┼────┼────┤
│42│102.9.15│102.9.15│原告│038263│10萬│
├─┼─────┼─────┼────┼────┼────┤
│43│102.10.15│102.10.15│原告│038264│10萬│
├─┼─────┼─────┼────┼────┼────┤
│44│102.11.15│102.11.15│原告│038265│10萬│
├─┼─────┼─────┼────┼────┼────┤
│45│102.12.15│102.12.15│原告│038266│10萬│
├─┼─────┼─────┼────┼────┼────┤
│46│103.3.15│103.3.15│原告│038267│10萬│
├─┼─────┼─────┼────┼────┼────┤
│47│103.4.15│103.4.15│原告│038268│10萬│
├─┼─────┼─────┼────┼────┼────┤
│48│103.5.15│103.5.15│原告│038269│10萬│
├─┼─────┼─────┼────┼────┼────┤
│49│103.6.15│103.6.15│原告│038270│10萬│
├─┼─────┼─────┼────┼────┼────┤
│50│103.7.15│103.7.15│原告│038271│10萬│
├─┼─────┼─────┼────┼────┼────┤
│51│103.8.15│103.8.15│原告│038272│10萬│
├─┼─────┼─────┼────┼────┼────┤
│52│103.9.15│103.9.15│原告│038273│10萬│
├─┼─────┼─────┼────┼────┼────┤
│53│103.10.15│103.10.15│原告│038274│10萬│
├─┼─────┼─────┼────┼────┼────┤
│54│103.11.15│103.11.15│原告│038275│10萬│
├─┴─────┴─────┴────┴────┴────┤
│共計620萬元(本票影本見旗訴卷一第82-102頁)│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
││││││││
├──┼─────┼─────┼─────┼──────┼────┼──────┤
│1│WA0000000│100萬元│98.11.29│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發票日無法辨│
││││(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識,未取得退│
││││改為98年)│││票理由單│
├──┼─────┼─────┼─────┼──────┼────┼──────┤
│2│WA0000000│100萬元│98.11.30│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發票日無法辨│
││││(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識,未取得退│
││││改為98年)│││票理由單│
├──┼─────┼─────┼─────┼──────┼────┼──────┤
│3│WA0000000│130萬元│98.12.4.│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發票日無法辨│
││││(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識,未取得退│
││││改為98年)│││票理由單│
├──┼─────┼─────┼─────┼──────┼────┼──────┤
│4│WA0000000│90萬元│98.12.7.│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發票日無法辨│
││││(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識,未取得退│
││││改為98年)│││票理由單│
├──┼─────┼─────┼─────┼──────┼────┼──────┤
│5│WA0000000│90萬元│98.12.17│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99.3.16.│
││││(被告主張│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
││││由98.1.17││││
││││更改為98.││││
││││12.17)││││
├──┼─────┼─────┼─────┼──────┼────┼──────┤
│6│XA0000000│80萬元│98.12.17│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99.3.16.│
││││(被告主張│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
││││由98.1.20.││││
││││更改為98.││││
││││12.17.)││││
├──┼─────┼─────┼─────┼──────┼────┼──────┤
│7│WA0000000│127萬元│98.12.20│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99.3.16.│
││││(被告主張│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
││││由98.1.30.││││
││││更改為98.││││
││││12.20)││││
├──┼─────┼─────┼─────┼──────┼────┼──────┤
│8│WA0000000│200萬元│98.12.21│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99.3.16.│
││││(被告主張│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
││││由98.1.25.││││
││││更改為98.││││
││││12.21)││││
├──┼─────┼─────┼─────┼──────┼────┼──────┤
│9│XA0000000│180萬元│98.12.7.│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
│││││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
├──┼─────┼─────┼─────┼──────┼────┼──────┤
│10│XA0000000│90萬元│98.12.11.│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
│││││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
├──┼─────┼─────┼─────┼──────┼────┼──────┤
│11│WA0000000│120萬元│98.12.22.│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
││││(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
││││改為98年)││││
├──┼─────┼─────┼─────┼──────┼────┼──────┤
│12│WA0000000│100萬元│98.12.10.│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
││││(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旗山分行││
││││改為98年)││││
├──┴─────┴─────┴─────┴──────┴────┴──────┤
│共計1407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6-89頁)│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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