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鄭文勝
吳珈釧
被 告 林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岡簡字第2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姝蒓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75元,及
其中81,767元部分,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9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67元,及自
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
計付,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履行,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87年10
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81,767元及其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以被告曾於98年10月31日
繳交3,000元作為其利息起算日,惟未提出被告繳款證明佐
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86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
約,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付,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87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1,767元及其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有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沖償明細等件
為證(見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聲
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7019號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係於102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及
回執證明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自其對被告為請求之日
(即102年6月25日)回溯超逾5年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均已
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至被告抗辯原告
以被告曾於98年10月31日繳交3,000元作為其利息起算日云
云,經查,被告最後1次付款為87年11月份,付款金額為3,
000元,有沖償明細在卷可佐,此後即無被告付款紀錄,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7年10月31日繳交3,000元,於次月
入帳,因此計入被告87年11月所繳金額沖償,被告抗辯以98
年10月31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應係將西元1998年(即87年)1
0月31日之記載誤為98年10月31日等語,應足採信。從而,
依前揭說明,原告因此減縮被告尚欠本金81,767元之利息請
求自97年6月26日起算,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1,767元,及自97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