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莊碧雯
被 告 蔡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與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
行簽訂現金卡貸款契約,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按年利
率18.25%計付利息,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
,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6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2,24
0元尚未清償。又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其後於101年10月
26日,將對被告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上開信金
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讓與
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00元(為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