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99號
原 告 王祥州
被 告 吳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居住於台東縣○○鄉○○村○○路○○
○巷(下稱170巷)之鄰居,被告吳毓玲於民國102年2月
2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及訴
外人 楊貴月 所有、由伊使用而停放於170巷40號自宅前之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乃係伊平
日經營水電行工作所需,伊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而有
1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支出代步費用新台幣(下同)
39,895元,被告自應賠償伊此部分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每日均有用
車代步之必要,尚有可疑,且修車期間過長,租車金額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5日,
而支出租車費用39,8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意美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維修工作單、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鈺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租車之金額過高,惟原告租車之租金單日
為3145元(含稅),連續租用14日則為每日2625元(含稅)
,與一般租車費用如無相關優惠之行情價格相符,並無過高
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車輛因前揭事故而送修,原告於車輛修理期間,
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支付租車代步費用,自可向被告求償
,惟仍應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原告自承其因系爭車輛
另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
保車體險,其中亦有理賠代步費用,每日為2,500元,業已
理賠14日代步費用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已受填補,則倘此部分再
由被告賠償,原告即有雙重得利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係自
行投保車體險,不應由被告享此減付代步費用之利益等語,
惟損害賠償乃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業如前述,自不
因原告乃自行投保車體險,而得享有逾其所受損害之利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代步費用,應扣除其所領得之保險理
賠35,000元(計算式:2500×14=35000)。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代步費用為4,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489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