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陳士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除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另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
9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
2,630元及其他費用等共計12萬1,766元,迄未依約清償。
嗣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於95年8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