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台東縣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不實給付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陳佳伶對於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每
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確認第三人陳佳伶對
被告於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2,151元,自民國95年
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
自同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
並自同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1,550元及執行費1,150元之範圍
內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
訴外人陳佳伶對於被告自102年4月18日起,每月有薪資債
權34,800元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係基於確認
訴外人陳佳伶對於被告薪資債權存在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4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北簡字第4233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佳伶對於被告之系爭薪資債
權,於本金142,151元、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4月18日東院裕102司執黃字
第4088號執行命令,禁止陳佳伶收取在扣押金額範圍內之系
爭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102年5月2日以陳佳
伶僅係「掛名負責人,無薪資」為由聲明異議。然陳佳伶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並且擔任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伊於100年4月間聲請執行時,陳佳
伶本人亦自承確有在被告處任職,故陳佳伶對被告確有系爭
薪資債權存在,而每月數額應為被告為陳佳伶投保勞保薪資
34,800元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佳伶對於
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於一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
內予以扣押,然被告否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得否依
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後獲得清償,其法律上關係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
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老人福利
機構設立許可證(99年4月1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
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08
8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宗,以及查詢被保險人陳佳伶勞、健保
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4、28至32頁)為證,足認陳佳伶對
被告確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每月數額應為投保勞保薪資34
,800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佳伶對被告有系爭薪
資債權存在,可堪認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