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宥
被   告  陳芝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
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則應按約定利率(目前為17.53%)計付欠款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自102年4月23日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遂以其102年5月至8月份帳單為依據,視為
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迄今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
4,249元(含本金11萬6,548元)。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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