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張議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9日與原告(原名「嘉弘車
業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條件買賣契約,以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牌豪邁125CC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乙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1,00
0元,被告已付自備款5,000元,約定餘款3萬6,000元自
92年1月10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應繳交
3,000元,如有一期遲延即視為違約,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
,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92年1月10日第一期即未依約繳款,屆期共積欠3萬
6,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