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9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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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許康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
仟陸佰陸拾玖元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康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10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5,058元,及其中本金13,520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3年10月26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按年息5.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4
.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
10月2日止帳款尚餘71,898元,及其中本金65,667元未按期
繳納。
㈢又被告另於93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10月2日止帳款尚餘214,611元,及
其中本金190,535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至95年10月2日止,帳款尚餘301,567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15,058元、代償帳款金額71,898元、簡易通信
貸款帳款金額214,61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契
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