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85號,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12961號、93年度偵緝字第30號、93年度偵字第2942號、93年度偵字第10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並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或裁定送強制戒治,多經執行(各次犯罪之案由、裁判之法院、判決情形、確定日期及執行情形,詳如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犯,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並構成本案之累犯。詎庚○○仍不思悛悔,且因有前述犯罪習慣,仍利用短暫未在監所執行之期間,犯下述二、三所示之罪。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或趁車主未取下鑰匙之機會,或持鑰匙,或毀越安全設備,或進而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等方法(各次方法,詳如附表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其間,庚○○並思以竊盜所得之機車作為進一步搶奪他人財物之工作,而於竊取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與已成年之 林永昌 (林永昌共同搶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騎乘該機車搭載林永昌,在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趁年邁之己○○右手提菜籃、左手持皮包,獨自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林永昌下手,自己○○左後方搶奪己○○攜帶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全民健康保險卡紙卡暨IC卡、國民林永昌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旁,為民眾 伍錦水 、 潘志誠 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警方並即帶同林永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樓梯間查獲庚○○。
三、庚○○為便於竊取財物後得以順利典當,並於竊得如附表三編號六之丁○○之國民號「 阿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庚○○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交予「阿新」,由「阿新」將之換貼於丁○○之國民阿新」完成國民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七之財物後,持前述變造之國民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和中當舖」,以一千元之價格,典當竊得之金飾戒指二只、金鎖片二個、金墜子乙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之正確性。迨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執行搜索,查獲故買庚○○贓物之 吳慶信 ,並在吳慶信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甲○○遭竊之電腦主機乙臺。
四、案經癸○○(起訴書贅載己○○、 張明柔 )、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林永昌、 吳惠珠 (被告之女友,並與被告共同侵入附表三編號八丙○○之處所,涉犯竊盜部分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434號不起訴處分)、林金樹(借用被告竊得之附表三編號一之機車)、吳慶信(收受被告竊得之贓物)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九○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六四號),並經告訴人乙○○○、被害人壬○○、丙○○、己○○、張明柔、癸○○、證人潘志誠、伍錦水(以上二人為逮捕林永昌之民眾)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明確;原審法院受理九十三年度易字一○八三號乙案,告訴人甲○○、丁○○、告訴代理人 李吳菊妹 、證人 汪和寧 (以上二人為附表三編號七之服務人員)、 邱郁宏 (當鋪之負責人)於警詢,以及吳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渠等被害或收受贓物之經過,亦陳述明確。其次,被告與林永昌所涉前開搶奪犯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與證物上留存之指紋結果,確與同案林永昌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三四八九八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附表三編號五之竊盜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與證物上留存之指紋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三○○六一一二四號鑑驗書附卷得參。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易字一○八三號(含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六四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等偵查案卷,核對無誤。此外,另有附表三編號一扣案鑰匙照片、告訴人乙○○○被竊機車照片、被害人辛○○被竊機車照片、 全晟 幼稚園失竊現場照片、戊○○服務處失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八扣案螺絲起子照片、被告行搶犯罪現場錄影翻印照片、林永昌被查獲之現場照片、林永昌藏匿贓物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己○○遭搶物品照片、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資互稽。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三各次竊盜所為,其中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七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八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實施如附表三所示八次竊盜行為,時間相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徵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與成年人林永昌共同搶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推由林永昌實施搶奪財物,其二人間顯然互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成年人「阿新」共同偽造丁○○之國民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人之照片供綽號「阿新」變造國民犯。被告竊得丁○○之國民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機車後,即於次日用以搶奪他人之財物,顯係圖以竊取機車作為其實施搶奪行為之交通工具,所犯右述竊盜及搶奪二罪間,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被告竊得丁○○之國民,並供作典當竊得之財物之用,其竊盜國民盜罪,與其後予以變造,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罪,顯有方法與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連續竊盜、搶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比較以上三罪之刑度,竊盜、搶奪二罪之刑度相同,且均較行使變造之文書為重;又竊盜與搶奪均侵害個人法益,搶奪係以不法之腕力趁之不備而取他人之財物,從形上觀之,雖較竊盜罪之趁人之不知而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可議,然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而論,被告係於夜間,攜帶兇器,並以毀壞鐵窗侵入進一步發生更嚴重犯罪之危險性;較諸本案被告所犯搶奪(僅一次)之情節,顯然以竊盜部分為重,應從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搶奪及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其餘之竊盜及行使變造國民均未起訴(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繫屬原審法院,由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然未經起訴之附表三所示之其餘竊盜犯行,與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前揭搶奪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變造國民竊盜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另於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即附表一編號四);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即附表一編號五);其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惟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確定(即附表一編號六),因之撤銷前揭假釋,合併執行上述殘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又被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上訴確定(即附表一編號九);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即附表編號十一);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即附表一編號十二);繼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上訴後確定(即附表一編號十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有在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七)警方查獲林金樹騎乘附表三編號一機車時,扣得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之竊盜罪所用,已據被告坦承在卷。因此,該鑰匙雖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板檢博昃字第四七二二八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發還林金樹(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但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已據被告供述屬實,亦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八)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餘次之犯罪行為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定;對照、比較附表一之各次犯罪之裁判時間及附表二被告之出、入監所之時間,可知被告幾乎於不在監、所之短暫時間內,即再犯罪。若再將附表二之被告出、入監所之時間與本案搶奪時間、附表三之本案竊盜犯罪時間相互對照,更可見被告幾乎係利用多次進出監、所之間隙,即不在監、所之短暫時間內所為,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
(九)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除曾犯右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外,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認為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旋觸犯刑章,顯無遷善之心,又其正值中壯之年,四肢健全,卻不思正途,以賺取財富,求個人溫飽,竟連續八次行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一般民眾亦生惟恐受害之心理恐懼,且橫施暴行,忍心搶奪六旬以上婦女己○○財物,可謂已喪悲憫之良知,又行使變造造之國民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確性,其行為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實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以被告有上開多項犯罪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為有犯罪習慣,並可徵被告自律不足,欠缺正常工作之觀念,單純受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令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並敘明前 開林 金樹獲案後之鑰匙一把,及變造造之丁○○國民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理由。另敘明附表三編號四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不應受保安處分之宣告,依上述之說明,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一│九十二年六│臺北縣中和市│以自備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乙○○○│刑法第三百二│││月二十二日│安邦街一三○│一把竊取│B─○三五機││十條第一項│││上午九時許│號前││車一部│││├──┼─────┼──────┼───────┼──────┼────┼──────┤│二│九十二年十│臺北縣中和市│趁車主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癸○○│刑法第三百二│││一月十七日│員山路八二巷│未取下竊取│V─三五○機││十條第一項│││凌晨零時許│一號前││車一部│││├──┼─────┼──────┼───────┼──────┼────┼──────┤│三│九十二年十│臺北縣中和市│趁車主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辛○○│刑法第三百二│││一月二十四│景新街六四巷│未取下竊取│A─一一五機││十條第一項│││日晚間八時│二號前││車一部│││││許││││││├──┼─────┼──────┼───────┼──────┼────┼──────┤│四│九十三年一│臺北縣中和市│以自備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壬○○│刑法第三百二│││月二十一日│安邦街二號前│一把竊取│D─九九六機││十條第一項│││晚間八時許│││車一部│││├──┼─────┼──────┼───────┼──────┼────┼──────┤│五│九十三年一│臺北縣中和市│從後門屋頂鑽進│電腦主機八臺│甲○○│刑法第三百二│││月二十七日│連城路二一九│,在破壞鋁門窗│、電腦螢幕五││十一條第一項│││二十三時許│巷九號全晟幼│侵入屋內(侵入│臺、手提CD││第二款││││稚園│部分未據告訴)│一台│││├──┼─────┼──────┼───────┼──────┼────┼──────┤│六│九十三年三│臺北縣中和市│趁被害人躺於長│國民身分證、│丁○○│刑法第三百二│││月十八日凌│中山路二段一│椅上入睡竊偷取│駕照、全民健││十條第一項│││晨│三一巷內(應│被害人皮包│康保險卡、行││││││公廟)││照、現金四千││││││││餘元│││├──┼─────┼──────┼───────┼──────┼────┼──────┤│七│九十三年五│臺北縣中和市│持客觀上具危險│電腦液晶螢幕│戊○○│刑法第三百二│││月二十三日│連城路二○三│性之油壓剪,將│二台、電腦主││十一條第一項│││凌晨某時│巷一○弄三三│上址後方之鐵窗│機二台、數位││第一款、第二││││號戊○○服務│剪開後侵入住宅│相機一台││款、第三款││││處│││││├──┼─────┼──────┼───────┼──────┼────┼──────┤│八│九十三年六│臺北縣中和市│由上址後方防火│螺絲起子二支│丙○○│刑法第三百二│││月二十四日│泰和街四四巷│逃生窗侵入住宅│││十一條第一項│││晚間十時許│四二號二樓││││第一款、第二│││夜間│││││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