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造、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責令改正。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子之保險桿係屬原車之完整配件,並非自行加裝,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16時22分於台中縣○○鎮○○路○○○號處,後車牌橫桿遮敝,不能辨認,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清警交字第0930067513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警方取締主要理由為㈠該車號牌因橫桿與上端距離不當致使間隙狹小,造成無法顯示號牌整面。㈡因橫桿遮敝無法辨認PJ-2765之英文字母P為B或P,J為I或J或L。本院審理結果,後面裝設之保險桿確有影響辨認車牌號碼,警方舉發並無不當。至異議人一月二十日調查時所提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所提,經審視結果,保險桿已有調整下移,自不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仍以警方原舉發時之採證照片為準(附卷內)。且本案亦經原舉發之警員 吳昌明 到庭結證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