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與 高國良賴文松 (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至台南縣柳營尖山埤水庫江南渡假村遊玩,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渡假村外空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高國良以骰子及樸克牌賭博,以比大小定輸贏,乙○○賭輸約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乙○○並簽發金額共計一億元之本票數紙(未扣案)給高國良,雙方達成協議,乙○○只給付一百萬元。惟高國良恐乙○○無力償還,遂與甲○○、賴文松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賴文松、及綽號「 邱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由賴文松坐在右後座,「邱仔」坐在左後座,乙○○則坐在中間,而強押乙○○至其母 劉水菊 位在台中市○○市○○路○○○巷○號之住處拿取房屋所有權狀未果,再轉而向乙○○索取國民身分證以辦理貸款清償上開賭債,又未找到乙○○之國民身分證,遂於同日下午以上開方式強押乙○○至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身分證以辦理貸款一百萬元,償還高國良之上開欠款,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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