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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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以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二十四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後面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目前仍在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警訊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三九五號尿液檢驗單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竹所總字第○九二○四○○○三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慮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