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 張美智陳德怡陳德治陳德弘 、陳德鳳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現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省江西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固規定配偶有繼承權,惟聲請人雖原為被繼承人配偶,但已於本件繼承開始前之西元一九五四年三月改嫁,業經大陸地區省江西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屬實,聲請人因改嫁他人,已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自無繼承權,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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