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乙○○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三份、同署九一執字第九○三號函文二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博執六字第○八一七三號被拘人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函文一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一份、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