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OG─0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徐明輝 ,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欲往該路四段某飯店,途經該路三段八九號「德林寺」前,在快車道駕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車頭正前方,撞擊當時違規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乙○,造成乙○受有兩側脛骨、右鎖骨及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撞及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是乙○違規穿越馬路,致伊無法避免而撞及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據證人徐明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右前方有輛公車,伊第一眼看見乙○是在距離伊車右前方約一部車距離,乙○從外車道走向內車道,要過馬路,伊大喊「前頭有人」,甲○○回答「沒有呀」,然後就撞上,乙○是遭車頭中央撞到,伊看見乙○時至撞擊時約隔三秒等語,又德林寺住持 林德根 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寺內聽見有人被車撞,伊出去看就只看見乙○倒在內側車道靠安全島附近等語。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載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偵查卷可稽。依上開情形,被告駕駛之車頭正前方撞擊告訴人,並非右前車頭,又告訴人係年近八十之老婦,行走緩慢,且倒地位置已近中央分隔島,是以,應無所謂「突然」之不可預先注意之情,再者,被告車道前方五、六公尺並無車輛,則被告是否確無注意之可能性,已非無疑,況坐在右前座之證人徐明輝於距離乙○約一部車距離時,已發現乙○,並大聲喊叫「前頭有人」,被告於一、兩秒後,仍未煞停該車,致撞擊乙○而肇事,益證被告有預先注意迴避之可能。復參酌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行人乙○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之撞擊乙○自有過失,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警方據報案轉來資料未知悉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偵查卷可稽,因此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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