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0ˍAAU一0七七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內,遭警以不依順向停車開立舉發單,但當時該巷內所有停車者都是以斜停方向停車,且以前從未有問題,為何此次遭開單舉發,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開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口以斜插方式停車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且證人即舉發警員 江進渠 亦到庭證稱:本件異議人當時是將車輛以左斜插的方式,停放在仁愛路四段八巷與復興南路一段二五三巷之交岔路口,靠近仁愛路四段的方向,當時有很多車輛如異議人車輛一樣未順向停車,伊也都有開單舉發,該處並未無法順向停車的問題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有違規事實甚明,其執以之前如此斜停都無問題云云提出異議,顯屬無稽。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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