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該處公寓一樓大門未關,竟未經該處住戶乙○○等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乙○○居住之上開公寓內僅供住戶出入通行之樓梯間;適該公寓住戶 蔡亦修 發覺有異,通知其弟乙○○返回住處查看,乙○○抵達後於樓梯間遇見甲○○,而懷疑甲○○無故侵入住宅,欲返家查看並報警處理,因此要求甲○○不得先行離去,惟甲○○仍欲離開,乙○○遂用手抱住甲○○,甲○○原應注意於樓梯間拉扯極易因站立不穩而跌落受傷,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脫免逮捕,而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因站立不穩而自樓梯間跌落,乙○○因此受有左髖關節瘀傷約二乘二公分之傷害。旋警方據報前來,當場逮捕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上開公寓之樓梯間,嗣告訴人乙○○遇見伊後,抱住伊身體,不讓伊離開,伊於掙扎時雙方從樓梯間跌下受傷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準備租上開公寓後方一樓的房子,想拉一條天線接收衛星電視,才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時指訴甚詳,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上去該址五樓頂是為了要架設第四台之電線」、「因我想自己經營有線電視之公司,故我前往了解別家公司如何架設。」,繼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去該處是要了解該處能否裝設衛星天線。」、「我架設天線是要給我自己看。(問:你住處離該地有多遠?)至少有四、五公里」,其後改稱:「伊當時準備租上開公寓後方一樓的房子,想拉一條天線接收衛星電視,才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云云,被告供詞反反覆覆,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縱使被告無其他不法之意圖,其未經上開公寓住戶之同意,亦不得擅自侵入該公寓內部供住戶出入通行之樓梯間。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乙○○等人居住之公寓內之樓梯間,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㈡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上開公寓樓梯間時,為乙○○發覺,乙○○用手抱住被告,不讓被告離去,係依法正當行使逮捕現行犯之權利,被告原應注意於樓梯間拉扯極易因站立不穩而跌落受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脫免逮捕,而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因站立不穩而自樓梯間跌落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宅公寓之樓梯間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其過失傷害乙○○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