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六0號),嗣經本院簡易庭(受理案號: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三三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其母親丁○○恐嚇稱:「房子不給我去貸款的話,我就將房子毀損」等語,致其母丁○○心生畏懼,同時,乙○○徒手將丁○○所有之該屋內紗窗等物品毀損。嗣其弟丙○○得知上情後,與乙○○發生衝突,當地里長甲○○聞訊後,亦前來調停而將丙○○隔開至上開處所之門外,乙○○憤而至廚房拿取水果刀一只,後經甲○○勸說後,乙○○始丟下水果刀(竊盜、毀損、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實在,且有現場毀損情形之照片六幀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得利犯罪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丁○○即被告之母親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處分等語,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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