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經確定,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同院撤銷緩刑宣告。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之七號十八樓之七賃居處所,見隔鄰十八樓之六乙○○住處之廁所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住處廁所窗戶攀爬至隔鄰廁所窗戶進入乙○○住處,竊取置於房間電視櫃上之VCD影片乙片,旋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八頁、第三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VCD影片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復因一已之貪念致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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