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二、一七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號○○道路大漢橋下道路時,因有事而在該處停車,而該處路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該處外側車道係機車專用道,乙○○本應注意該處不得臨時停車,且在該機車專用道停車,將妨害其他機車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乙○○仍未注意,貿然將車停放在該外側車道靠路邊處,適有未滿二十歲之 杜佩玲 (七十一年次)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上開機車專用道而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乙○○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杜佩玲因而受有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杜佩玲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害人杜佩玲騎乘之機車車齡已三年九月,可能保養不夠致零件故障而失控,或被害人杜佩玲可能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否則何以她不見停放前面路邊之小貨車,竟撞上該小貨車云云。經查,被告乙○○違規停放小貨車在路邊,而杜佩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該小貨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發生本件車禍之地點,確係機車專用道,且路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一節,除有現場照片在卷外,復據檢察官到場履勘無訛,製有履勘筆錄在卷。至被害人杜佩玲經上開車禍後,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測之詞,並無所據,尚難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犯罪後,警方據報案資料尚未知悉肇事人即被告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偵查卷可稽,因此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卻大,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辯論,爰不待其到庭而逕行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