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於生完孩子後,被告就一再藉故毆打原告(如:被告經常到茶室,屢次開口向原告要錢,因原告沒有錢給他,被告就動手毆打原告,並摔電視、電話、花盆及家具),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頭皮瘀血、右下眼瞼瘀血、右前臂瘀血、右手腕皮下瘀血及右前臂尺骨骨折等傷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郵局的斜對面,前騎機車欲衝撞原告,第一次衝撞時,原告閃躲,被告的機車撞及原告所購買之青菜、肉及一瓶橄欖,被告跌倒後起身欲毆打原告,幸以前勤區警員 林政成 騎機車路過,出面阻止,並以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將被告移送土城分局製作筆錄,作好筆錄,原告坐計程車返家,被告竟在原告居住之巷口等候,並毆打原告,當時被告拿螺絲起子朝原告的頭部猛刺十下,並口「給妳死、給妳死」,幸經路上有二位年輕人出面阻止,原告才免除一死,致原告頭部外傷、右頂頭部皮裂傷、前胸臉部多處挫傷裂等傷害,原告長久在被告的虐待下精神受到嚴重的傷害,已近崩潰,無法與被告為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及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兩造之子 蘇佩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告我傷害因為原告賭六合彩、結交組頭、染上毒品,我不跟原告計較財產,小孩子也大了,原告現在意識不清,我無法提出證明,兒子也吸毒,原告也不讓我回家,離婚部分我同意,傷害罪部分我不是故意要殺害她,那天我是想要好好跟她溝通,我不是要故意傷害她,是她拿化妝水噴我,我才拿螺絲起子刺她,我希望在傷周案件結束之後再與原告商量離婚的事情。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証人蘇佩瑜。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經常藉故毆打原告,並摔電視、電話、花盆及家具,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無故毆打打原告,致原告頭皮瘀血、右下眼瞼瘀血、右前臂瘀血、右手腕皮下瘀血及右前臂尺骨骨折等傷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郵局的斜對面,前騎機車欲衝撞原告,第一次衝撞時,原告閃躲,被告的機車撞及原告所購買之青菜、肉及一瓶橄欖,被告跌倒後起身欲毆打原告,幸以前勤區警員林政成騎機車路,出面阻止,並以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將被告移送土城分局製作筆錄,作好筆錄,原告坐計程車返家,被告竟在原告居住之巷口等候,並毆打原告,當時被告拿螺絲起子朝原告的頭部猛刺十下,並口「給妳死、給妳死」,幸經路上有二位年輕人出面阻止,原告才免除一死,致原告頭部外傷、右頂頭部皮裂傷、前胸臉部多處挫傷裂等傷害,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不實在,我不是故意要殺害她,那天我是想要好好跟她溝通,我不是要故意傷害她,是她拿化妝水噴我,我才拿螺絲起子刺她等語置辯。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事欄所載可證。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期間常遭被告之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及照片八幀為證,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那一次是我兒子吸毒摔電視機不是我,是原告拿房契到對面借錢要賭六合彩,對面的朋友告訴我這件事,我才打原告一巴掌;另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拿螺絲起子刺原告是因為原告拿不明液體噴我眼睛,我才刺她,我不是故意的,我們是發生拉扯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毆打原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參,且經証人即兩造之女蘇佩瑜到場証述稱:我從小就看我媽媽被爸爸打到大,爸爸喝醉酒,一不順心就打媽媽,在八十七年以前媽媽做六合彩組頭,沒有錯,但是後來媽媽被警察抓了之後就沒有再作了,爸爸事實上是有作水電工,但是生意不好,後來媽媽在餐廳做事,爸爸也會去鬧,爸爸後來不喝酒也打媽媽,因為爸爸懷疑媽媽有外遇,我可以證明媽媽沒有做這些事,我也帶媽媽到我朋友家住半年,媽媽都沒有這些事實;八十九年媽媽被打是因為媽媽在跟朋友講電話,後來爸爸就拿東西打媽媽等語,且審之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受之傷害計有頭皮瘀血、右下眼瞼瘀血、右前臂瘀血、右手腕皮下瘀血及右前臂尺骨骨折等情,苟如被告所辯僅打一巴掌,如何能造成前揭之傷害,且被告未能舉証証明原告當時確為簽賭之事與他人借錢,造成兩造衝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觀諸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受之傷害遍及頭部、前胸、臉部、頸部,原告雖不否認持化妝水噴向被告,然因原告前與被告有所爭執一同至警所聲請保護令,甫返家再見被告騎追至而有所反應乃理所當然,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被原告噴不明液體後,才返回機車上持螺絲起子刺向原告等語,此益証,被告係在與原告有所爭執後,刻意為傷害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語,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當六合彩組頭以及吸用毒品意識不清云云,但查,被告無法舉証証明原告有吸用毒品之情,且綜原告有吸用毒品及擔任六合彩組頭之情事,仍難認被告有毆打原告之正當事由。綜此,原告與被告婚姻期間遭被告暴力攻擊之情,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未有確切原告吸毒之証據前,即一再指摘原告有吸毒惡習,不只壞人名節,亦對人之人格有所貶抑,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復如是,而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而兩造常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暴力相加,且據証人蘇佩瑜稱被告一再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等語,是被告復以其個人之懷疑一再指摘原告與人有染,復未舉以實其說,即以暴力以對之事,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之生活態度、婚姻忠誠互信基礎、價值觀等問題已有重大歧見,以致時常發生谿勃,兩造間誠摯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既不復存在,原告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即准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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