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原告即為被告辦理入臺許可,以便被告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竟欺騙原告感情,與原告結婚目的係為來臺打工賺錢,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來臺後,旋於同年九月間即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直至九十年二月間原告接獲警局通知,始知被告離家在外打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為警查獲遭致遣返,原告復因工作之故,無法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因長期分隔兩地,感情已然破裂,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與被告在大陸結婚後隨即為被告辦理入臺許可,以便被告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來臺後,旋於同年九月間即無故離家,音訊全無,直至九十年二月間原告接獲警局通知,始知被告離家在外打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為警查獲遭致遣返,迄未再入境台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本可由原告聲請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卻因被告無故離家在外打工賺錢為警查獲,致無法再度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復因家人及工作之故,亦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分隔兩地已近二年,非僅感情逐日疏離,更難期待有正常婚姻生活,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