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庚○○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庚○○、丁○○、辛○○、戊○○、壬○○、甲○○等七人(戊○○、壬○○、甲○○三人,業已審結)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宇仔」之二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持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及郵局儲金簿,透過不知情之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列之重機車,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申請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使乙○○○陷於錯誤,貸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泊昇企業有限公司、己○○○有限公司、貫嘉企業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憑之證據為: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七人持用偽造之郵局儲金簿詐欺台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融公司之事實│├──┼─────────────┼──────────────────┤│二│泊昇企業有限公司指認聲明書│被告丙○○、庚○○及辛○○持用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詐欺乙○○○公司之事實│├──┼─────────────┼──────────────────┤│三│己○○○有限公司指認聲明書│被告丁○○及戊○○持用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詐欺乙○○○公司之事實│├──┼─────────────┼──────────────────┤│四│被告 林榕 柟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五│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六│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七│告訴代理人癸○○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八│證人 邱耀煌 之證詞│被告丁○○持偽造之郵政儲金簿、薪資扣││││繳憑單辦理貸款之事實│└──┴─────────────┴──────────────────┘
三、本院查:㈠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泊昇企業有限公司指認聲明書
及己○○○有限公司指認聲明書,僅足以證明本件辦理機車分期貸款所持之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等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乙情,惟尚難據此認定本件之行為人確係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
㈡被告甲○○與壬○○於偵查中之自白,僅足以證明其二人各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亦僅足以證明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涉,此觀之被告戊○○、甲○○、壬○○警詢及偵查之歷次筆錄即明。
㈢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中固指訴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
,均係透過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機車向乙○○○公司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之事實;證人 邱燿煌 於警詢中則證述確實係被告丁○○持偽造之郵政儲金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之事實(分別詳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惟告訴代理人癸○○、證人邱燿煌前揭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況又未見警方於前揭警詢時提供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之口卡片,供告訴代理人癸○○、證人邱燿煌指認,則本件機車分期貸款是否確為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所申請辦理顯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件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是否因國民身分證遭人偽造或變造,進而被冒名申請辦理本件機車分期貸款,非無可能,且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未曾於警詢時到庭,嗣除警方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拘提無著外,公訴人並未再開庭調查,復未傳喚告訴代理人癸○○、證人邱燿煌指認或指訴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是否確為本件機車分期貸款之行為人,即依憑前揭證據起訴,其指出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被告丙○○、丁○○、庚○○、辛○○等四人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貸款金額│├──┼────┼────┼──────────────┼───────┤│││九十一年│持偽造之泊昇企業有限公司│五萬八千二百││一│丙○○│三月│薪資扣繳憑單及郵局儲金簿│九十六元││││二十九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並辦理貸款││├──┼────┼────┼──────────────┼───────┤│││九十一年│持偽造之泊昇企業有限公司│五萬八千二百││二│庚○○│四月│薪資扣繳憑單及郵局儲金簿│九十六元││││三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並辦理貸款││├──┼────┼────┼──────────────┼───────┤│││九十一年│持偽造之己○○○有限公司│五萬八千三百││三│丁○○│四月│薪資扣繳憑單及郵局儲金簿│元││││四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並辦理貸款││├──┼────┼────┼──────────────┼───────┤│││九十一年│持偽造之泊昇企業有限公司│五萬八千三百││四│辛○○│四月│薪資扣繳憑單及郵局儲金簿│元││││十五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並辦理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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