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仕明以受僱工作並駕車載貨、載工人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詎於民國103年6月9日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與橋頭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不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不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遂不慎與未注意號誌並由告訴人 林逸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小腿組織壞死性變化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8頁、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式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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