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佑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149號、104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前經扣押在案,惟該扣押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149號、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佑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
149號、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夾鏈袋、I-MATCH(含其內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手機(含搭配之門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該判決主文)在案,被告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案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尚未確定。
㈡而聲請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
中諭知沒收,然該等扣案物,係與其他經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證物一併在被告居處查獲,又如附表編號⒎⒐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可作為聯絡工具,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現金,被告則稱為其所有(本院上開案件104年5月20日審理筆錄第39、40頁),自影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就沒收、財產抵償及追徵價額之執行,均屬本案重要之扣案物。再者,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仍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149號判決附表七編號⒎⒐⒑所示之扣案物(查獲地點:雲林縣臺西鄉○○村○○00○0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⒎│K-TOUCH行動電話(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098537││││0018號SIM卡各1張)││├──┼───────────┼───────────┤│⒐│G-PLUS平板電腦1台(含│1臺│││網卡1張)││├──┼───────────┼───────────┤│⒑│贓款│97,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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