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興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6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興樹犯㩦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興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興樹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以用來撬開破壞鐵皮牆壁,當具一定之硬度及銳利性,自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即圍牆,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限,即以鐵皮、鋼筋、木板或籬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附表編號1、3設於各該地點(鐵皮屋檳榔攤)之鐵皮牆垣,可區隔各該地點裡外空間、防止他人進入,具隔絕防止外人入侵作用,係屬具圍牆功能之鐵皮牆壁無疑,有上揭照片在卷可憑(見東港分局警卷第19頁,烏日分局警卷內)。核被告上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2次行竊均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鐵皮屋檳榔攤之烤漆皮鐵片牆壁及其內之木板,再由撬開破壞之鐵皮牆缺口處踰越進入檳榔攤內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㩦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2之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洪興樹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並非老弱,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屢屢行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各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各約為新台幣1萬元,犯後坦承犯行,表明已知反省改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2表編號2普通竊盜罪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㩦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共2罪及普通竊盜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而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上開㩦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2罪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至未扣案被告行竊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既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崑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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