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蔡妘卉 (原名 蔡佳利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 李佳霖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及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客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支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地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詐欺,指稱: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透過 楊志偉 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魏 」之成年男子向被告借得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原告並簽發附表所示金額共為809萬3000元之個人支票
5張及附表6、7金額共130萬元之客票2紙等情,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查原告與被告固於104年1月21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惟被告迄未交付借款金額800萬元。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800萬元而交付附表票據,原告否認未收到借款800萬元,依法應由被告負就借款800萬元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未能就借款已交付800萬元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800萬元來源而言,究係銀行臨櫃提領80
0萬元現金或放在被告家裡之現金?被告供述互為矛盾,又倘係銀行臨櫃提領800萬元現金,是而被告於104年1月21日係在何家銀行與帳戶提領?又倘係「欣霖小吃店」、「欣潁小吃店」,這二間店賺的錢,都是現金放在被告家裡,則上開二間小吃店扣除成本管銷,所剩無幾,豈能存放系爭800萬元之荒繆情事?退百步言,倘「欣霖小吃店」、「欣潁小吃店」,二家店短短數年可淨賺800萬元,營業額至少8千萬元,何以上開二家小吃店,均免用統一發票?足證被告指稱系爭新台幣800萬元來源係「欣霖小吃店」、「欣潁小吃店」,這二間店賺的錢,荒繆至極。次查,就交付800萬元之對象,究係原告或楊志偉?被告供述互為矛盾。再查,交付800萬元之地點究係原告辦公室或原告車上抑被告家裡?被告供述互為矛盾。就交付
800萬元之在場人士究係原告、被告、與自稱原告男友之人等三人?或原告、被告、「小魏」原告男友等四人?抑原告、楊志偉等二人?顯見被告並未交付800萬元予原告。
(四)被告雖於前開104年度偵字第10200號偵查案件及本件民事案件提出支票貸款契約書,以證確有交付現金800萬元予原告。惟查,被告僅提出支票貸款契約書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以實其說,是以支票貸款契約書影本,並無證據力可言。又被告於104年1月21日並未交付現金800萬元予原告,是以該支票貸款契約書原本現仍留在原告處,益證被告未交付現金800萬元予原告之事證。
(五)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返還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以其所經營之裕翔公司周轉需要為由,透過楊志偉及綽號為「小魏」之男子向被告借款800萬元,除允諾開立系爭支票、本票清償外,同時表示將提供原告之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被告一時不察,落入其彀,慘遭詐騙80
0萬元。按為求慎重,於104年1月21日借款當天,兩造先至 謝秀琴 公證人處進行借貸契約之公證,被告當場交付
8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簽收;嗣後再由原告指派之楊志偉與被告回家領取現金800萬元,原告並簽收現金收據;是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被告所交付現金為原告所簽收,原告迄今未曾按借款契約清償,不知憑何為本案之主張。
(二)針對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0200號不起訴處分,因被告不諳法律,亦未委任律師進行追討,查該案中楊志偉(即原告之男友)與小魏(有電話)均是關鍵人物,楊志偉乃是代表原告領去現金之人,檢察官未曾傳喚,僅開一庭即草率結案,令人遺憾;又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不構成詐欺理由乃是原告縱使未清償債務,亦不影響被告借貸原告之決定,即原告未施以詐術,而非認定被告未交付現金800萬,是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未能證明原告未收受被告之借款800萬元。
(三)又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承認:「因當時伊(即原告,下同)很忙,其請楊志偉幫忙向告訴人(即被告,下同)領取,故先簽一張表示有收告訴人現金800萬之字據交給楊志偉,後來楊志偉說會幫伊出這800萬元,也就是幫伊兌現開給告訴人的支票,但後來楊志偉就消失了」等語,是原告確實授權委託楊志偉向被告領取現金800萬元,楊志偉領取後即將原告800萬元簽收之收據交給被告,而之後楊志偉即消失,足以證明楊志偉確實代表原告向被告取得現金800萬元;至於楊志偉消失云云,真正原因只有原告與楊志偉等知悉,惟不影響本案借貸之事實。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欲向被告借貸8,000,000元,而於104年1月21日簽發借據,並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交付800萬元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有交付8,0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審究如下: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貸8,000,000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及交付附表編號6、7之支票與被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被告抗辯:確有收到系爭支票及原告簽立之支票貸款契約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且其已交付原告8,000,000元之借款等語。依此,原告既係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為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揆諸前揭說明,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支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亦自承已清楚系爭支票貸款契約書所載借款8,000,000元,係向被告借款,因此開立及交付系爭支票,並提供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為抵押擔保品。又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貸款契約書正本在原告處的理由,是根據公證契約約定原告要提供400萬元的客票,但是公證那天原告只有提出130萬元的客票,一張50萬元、一張80萬元,還差270萬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說請其父親當保證人,該兩份合約因原告父親沒有到現場,故將兩份支票貸款契約書正本交原告帶回去,所以兩份正本才會都交給原告,且依照系爭契約書上確實有保證人欄為空白未簽名,理論上等原告父親在保證人的位置簽名後,再交付一份給被告,但嗣原告之父親並未簽保證人且原告並未將系爭支票貸款契約書正本交付給被告,而系爭80
0萬元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在公證人處,被告先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因為當場沒有現金800萬元給原告,回家拿的時候,楊志偉拿原告簽收八百萬元的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給被告後,同時將系爭本票正本交還給被告,被告才交付800萬元等語,此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證明書及公證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各1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第53至55頁)。復參諸原告簽立之系爭證明書內容載明:「茲證明蔡佳利已收李佳霖現金捌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證明書為其親簽,顯見原告確有自被告處收到借款款項,並予以確認後,始簽立系爭證明書甚明,否則原告豈有在未取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書立上開證明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之理。況且系爭證明書所載文意甚明,而原告為00年生,於簽立系爭證明書時已逾30歲,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簽發書證之效力知之甚明。
(四)從而,依被告所提上述書證內容以觀,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8,000,000元,且被告亦已交付現金800萬元,揆諸前開見解,兩造間就系爭80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有合意,並具要物性,被告已依該消費借貸關係為交付。
(五)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貸款契約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編票1至5所示支票及交付附表編票6、7之支票以為擔保,其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係屬存在,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尚乏所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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