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台西鄉○○村○○00號住處,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月8日,警察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因此,參照初
犯的觀察、勒戒,原則上,施以數月的監禁,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較諸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手段,應該更為有效。法官審酌其已經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很難依賴自己的意志脫離毒品,並考量其自述入監前在姐姐的養雞場幫忙,而在其入監後,父母有賴姐姐奉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