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337、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至15行「而王柏鈞則需於103年1月20日交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76,000元之禮券予 蕭如芬 」應更正為「並約定於103年1月20日交付禮券」、倒數第7行「面額10萬元」應更正為「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倒數第3行「又假借妻子病情惡化為由」應更正為「又假借妻子過世為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王柏鈞以此方式詐得126,000元」應更正為「王柏鈞以此方式詐得110,500元及價值15,500元之物品」、第7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簡訊內容1份」應更正為「簡訊內容照片20張」。
㈣、附表二編號1「行騙時間」、「詐得時間」欄皆應更正為「103年7月18日」。
㈤、附表二編號3「行騙時間」、「詐得時間」欄應分別更正為「103年8月4日」、「103年8月5日」。
㈥、附表二編號3至13「詐得之物」欄均應補充「現金」二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誆騙告訴人二人取得財物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337號
調偵字第3413號被告王柏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本身並非執業律師,更無就職之公司欲於尾牙期間發放
禮券,而無大批禮券可販售乙事,更無意於收受定金後,向同事購買禮券出售,竟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息,待蕭如芬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向王柏鈞下單購買小額禮券,王柏鈞為取信蕭如芬,即依約交付禮券予蕭如芬,使蕭如芬誤信王柏鈞有百貨公司禮券可販售,王柏鈞見有機可趁,遂自102年12月16日之數日前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接續透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如芬聯繫禮券交易,向蕭如芬佯稱其為執業律師,就職之公司將於103年1月20日尾牙期間發送禮券,且同事亦有意轉售禮券云云,使蕭如芬陷於錯誤,誤信王柏鈞有意出售禮券,而與王柏鈞約定以禮券面額百分之90或93之代價,向王柏鈞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而王柏鈞則需於103年1月20日交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76,000元之禮券予蕭如芬,蕭如芬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王柏鈞所提供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於103年1月20日約定之禮券交付日,王柏鈞竟藉口子女不幸身亡,欲改於同年2月10日交付禮券予蕭如芬,然因蕭如芬強力要求下,王柏鈞為安撫蕭如芬,遂寄送面額10萬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予蕭如芬,蕭如芬誤信王柏鈞將依約交付剩餘之禮券,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迄至103年2月10日約定日,王柏鈞又假借妻子病情惡化為由,拖延交付禮券之時間,隨即避不見面,蕭如芬始知受騙,王柏鈞以上開方式詐得1,165,760元。
㈡明知無還款意願,竟自103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二所示行騙手法詐騙其大學學妹 孫霨 斯,使 孫霨斯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王柏鈞,王柏鈞以此方式詐得126,000元,王柏鈞又於103年9月11日,向孫霨斯佯稱欲還款予孫霨斯,需孫霨斯提供匯款帳戶云云,使孫霨斯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柏鈞匯入款項還款,然王柏鈞竟將該帳戶作為其行騙網友 陳敏郎 (王柏鈞詐欺陳敏郎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匯入欲購買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之貨款使用,嗣因買家陳敏郎匯入價金14,720元至孫霨斯之上開帳戶,卻未收得王柏鈞所寄送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並對孫霨斯提出詐欺告訴,孫霨斯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如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孫霨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如芬、孫霨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張、簡訊內容1份、
遠傳資料查詢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列印1份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借還款明細1份、借款契約書1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蕭如芬、孫霨斯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謝祐昀附表一:告訴人蕭如芬匯款明細┌──┬───────┬─────┐│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2年12月16日│54,000元、││││302,400元│├──┼───────┼─────┤│2.│102年12月19日│110,400元│├──┼───────┼─────┤│3.│102年12月20日│82,800元│├──┼───────┼─────┤│4.│102年12月25日│122,850元│├──┼───────┼─────┤│5.│103年1月6日│122,850元│├──┼───────┼─────┤│6.│103年1月20日│118,300元│├──┼───────┼─────┤│7.│103年1月24日│40,000元│├──┼───────┼─────┤│8.│103年1月27日│124,160元│├──┼───────┼─────┤│9.│103年2月7日│60,000元│├──┼───────┼─────┤│10.│103年2月10日│122,000元│└──┴───────┴─────┘附表二:
┌──┬───────┬──────┬──────────┬─────┐│編號│行騙時間│詐得時間│行騙手法│詐得之物│├──┼───────┼──────┼──────────┼─────┤│1.│103年7月18日前│103年7月28日│佯以汽車遭竊,所保管│10,000元現│││數日││之公款100,000元遺失│金│││││,且提款卡亦均掛失為││││││由,急需向告訴人孫霨││││││斯借款周轉││├──┼───────┼──────┼──────────┼─────┤│2.│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4日│佯以因前開欲用以購買│10,000元現│││││禮券之公款遭竊,公司│金、價值│││││要求其負責,其需購買│15,500元│││││禮券歸還公司為由,向│財物│││││告訴人孫霨斯借款,且││││││借用告訴人孫霨斯之信││││││用卡刷卡消費││├──┼───────┼──────┼──────────┼─────┤│3.│103年8月5日│103年8月6日│佯以公司有員工福利品│12,500元│││││可認購,可低價購得I││││││PHONE行動電話云云,││││││使告訴人孫霨斯陷於錯││││││誤,委由被告代購I││││││PHONE行動電話││├──┼───────┼──────┼──────────┼─────┤│4.│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7日│佯以生活花費不足為由│8,000元│││27日││,向告訴人孫霨斯借款││├──┼───────┼──────┼──────────┼─────┤│5.│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28日│佯以身體不適前往醫院│9,000元│││││就醫,急需繳納行動電││││││話費用,若未繳納,則││││││需支付6,000元之違約││││││金為由,向告訴人孫霨││││││斯借款││├──┼───────┼──────┼──────────┼─────┤│6.│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佯以因公款遭竊時,曾│17,000元│││││向地下錢莊辦理小額借││││││款,尚欠20,000元未清││││││償,若未即時清償,需││││││繳納高額利息為由,向││││││告訴人孫霨斯借款││├──┼───────┼──────┼──────────┼─────┤│7.│103年9月5日│103年9月5日│佯以身無分文,然中秋│10,000元│││││節將至,希冀可以見孩││││││子為由,向告訴人孫霨││││││斯借款││├──┼───────┼──────┼──────────┼─────┤│8.│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佯以前日就醫時尚未領│5,000元│││││藥,且贈送予告訴人之││││││皮夾尚有餘款2,000元││││││未付清為由,向告訴人││││││孫霨斯借款││├──┼───────┼──────┼──────────┼─────┤│9.│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2日│佯以無力支付出差之交│2,000元│││││通費及住宿費為由,向││││││告訴人孫霨斯借款││├──┼───────┼──────┼──────────┼─────┤│10.│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13日│佯以無力支付出差之交│8,000元│││││通費及住宿費為由,向││││││告訴人孫霨斯借款││├──┼───────┼──────┼──────────┼─────┤│11.│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透過行動通訊軟體│16,000元│││││LUNE,傳送照片3張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抽到公司宿舍,但因短││││││期外派至國外,無承租││││││公司宿舍之需求,告訴││││││人可承租該公司宿舍後││││││轉租他人云云,使告訴││││││人孫霨斯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承租上開公司宿││││││舍之押金及2個月租金││├──┼───────┼──────┼──────────┼─────┤│12.│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18日│佯以修繕機車為由,向│1,000元│││││告訴人孫霨斯借款││├──┼───────┼──────┼──────────┼─────┤│13.│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19日│佯以補發國民身分證及│2,000元│││││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為││││││由,向告訴人孫霨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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