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林孟樺
林芳林瓊珠 相對人 王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林芳如 、林瓊珠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林芳如、林瓊珠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明文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主體,然由其所訂上開要件之聲請或起訴或請求,除所提訴訟為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其餘均以執行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本條應限以執行債務人或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林芳如、林瓊珠以其等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4,457元,並預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依上開標準,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441,209元【計算式:1,694,457元×6%×4年4月≒441,
209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聲請人林孟樺並非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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